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须严格履行复垦义务,按土地复垦方案、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七条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和施工(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等重大内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